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45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4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仙居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405号其经营的扬州汤包店内,因烧煤炉产生烟雾问题与王某某、康某某发生口角。在被康某某踹了一脚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用拳头殴打康某某,又持菜刀拍打王某某,致康某某、王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康某某外伤致腰2、3右侧横突骨折,腰5/骶1椎间盘突出,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5月27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 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康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菜刀照片、扣押清单、病历资料、伤势照片、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朱某乙、胡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二)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康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三)被害人康某某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院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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