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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因盗窃,于2005年10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5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10月28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体温37.7℃,有发烧症状,宿迁市看守所于次日决定暂不收押,同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24日将全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3日15时许,朱某乙(已判决)在沭阳县沂涛镇东王庙村小学西边虾池处与丁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朱某乙先被丁某某压在身底互相拳击头面部,后朱某乙压在丁某某身上拳击丁某某头面部,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脚踢丁某某头面部,双方被拉开后,朱某乙脚踢丁某某头面部、胸部,致丁某某面部及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丁某某眼鼻部损伤致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丁某某胸部损伤致6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沭阳县沂涛镇东王庙村王某某家商店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和辩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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