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利辛县**镇**集**户。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父亲朱某乙在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区10号店门口,因被害人王某某长按汽车喇叭与王某某产生口角,王某某下车与朱某乙理论并挥拳击打朱某乙一拳,朱某乙遂伙同宋某某、卢某某对王某某连续实施殴打,随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至现场,又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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