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及朱某乙、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后,对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予以分案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朱某乙(另案处理)因村委选举、老房改建等事宜与同村村民傅某某有过纠纷。2018年8月1日10时许,双方在平阳县万全镇**村委办公楼发生冲突后被人劝离。同日19时30分许,朱某乙经电话联系傅某某相约在平阳县昆阳镇**附近以打斗方式解决纠纷后,与受其纠集的沈某某(另案处理)及闻讯同行而来的其哥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约定地点碰到傅某某后对其拳打脚踢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傅某某头部损伤造成头皮血肿,耳损伤造成左耳鼓膜穿孔,经6周后自行愈合,胸部损伤造成左侧第5/6前肋骨折,脊柱损伤造成腰2右侧横突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2018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其与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傅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丙、杜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及同案犯朱某乙、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悔罪及刑事和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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