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朱某丙系亲兄弟,二人与被害人朱某乙系邻居。2019年2月2日19时30分左右,朱某甲与朱某丙两人开车回家后准备将车停放在屋前机耕边,并将朱某乙放在路边旧履带搬走。这时朱某乙走出来,因朱某乙不允许在此地停车,双方发生争执,后朱某乙与朱某丙抓住朱某乙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朱某乙将朱某丙踢倒在地,之后朱某甲与朱某乙两人在扭打的过程中也同时倒地,朱某乙背部先着地,朱某甲的前胸倒在了朱某乙的身上,倒地后朱某甲将朱某乙的双手按在朱某乙的嘴巴上,并打了朱某乙两巴掌,朱某乙将朱某甲的左手食指咬伤,之后三人被前来劝架的朱某丁、朱某戊等人劝开,劝开后朱某乙起身来到朱某甲家堂屋门口,持锄头将朱某甲家房门砸了一锄头,随后朱某丙跑过去与朱某乙扭抱在一起,双方再次倒地。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2019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3月19日,朱某甲、朱某丙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朱某甲无前科劣迹,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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