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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合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现住衡阳市**栋**室。

辩护人王某某,衡阳市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房屋厕所漏水问题发生口角打斗,在打斗过程,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持臂力器将被害人李某乙打伤,被害人李某乙将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胸部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整,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李某乙对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聘用合同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彭某某、李某甲、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侦查实验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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