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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6********,汉族,专科毕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办事处****号楼**号。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09时50分许,朱某甲、刘某某因让王某某挪开停放在瓮安县**办事处**工地路口的车辆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用修枝的绿化剪刀将朱某甲的额头打伤,刘某某看见朱某甲头部受伤,与朱某甲一起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并继续殴打,后朱某乙赶到,得知朱某甲被王某某打伤,朱某乙与朱某甲继续殴打王某某,在打架过程中,致王某某右侧肋骨受伤。经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朱某甲三人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16800元,王某某对朱某甲三人予以谅解。

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犯罪嫌疑人朱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因偶发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朱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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