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72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瑞昌市**镇**村**组。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0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工地,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项某乙发生言语冲突后捡起工地上的砖头殴打被害人项某乙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项某乙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项某乙的陈述;2、证人潘某某、黄某某、项某甲的证言;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5、被害人项某乙出具的《谅解书》;6、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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