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5********,汉族,专科文化,小学教师,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登高律师,云南民为天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6月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朱某甲的哥哥家因为过道问题和邻居周某某家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朱某甲与周某某亲戚蔡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和扯打,朱某甲与蔡某甲均有轻微损伤,后被家人拉开。但蔡家人对朱某甲抓伤蔡某甲脖子不满,要求朱某甲赔礼道歉。为此,蔡某乙、曹某某进入朱某乙家中寻找朱某甲,朱某甲与蔡某乙发生打斗,朱某甲持刀砍伤蔡某乙额头等部位。经鉴定,蔡某乙头右额部见6cm长、左额部见4cm 长皮肤缝合痕,腰背部见5*0.5cm、左胸部见3*0.5cm皮肤划伤痕皮肤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朱某甲颈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件发生后,朱某甲自行到宜良县公安局马街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调解,朱某甲向蔡某乙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蔡某乙对朱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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