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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19〕7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乡**园**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徐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2013年7月24日晚与朋友徐某某(已不起诉)等人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5夜88”酒吧内饮酒。当晚23时许,徐某某与另一伙酒吧顾客王某某因跳舞一事发生厮打。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王某某的丈夫曹某某试图将双方分开未果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持刀伙同徐某某将王某某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牙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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