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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人,汉族,身份证号码:3506811990********,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镇**村**号,现住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9日21时许,赵某某在秀水镇七一村村道看见同村村民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姐弟发生争执,听说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就上前抓住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衣服并质问,朱某乙便用手机对赵某某进行拍摄,赵某某遂挥手阻止朱某乙拍摄,并将其推倒在地,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当即冲上去挥拳击打赵某某面部,致赵某某牙齿掉落两颗。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2019年5月6日按照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某8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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