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下午,桂阳县**镇**村**组村民与**村养猪场的管理人员朱某丙就养猪场占地界限和补偿问题发生争执,并要求养猪场停止施工。当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丁(已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为养猪场占地界限问题来到被害人朱某丙家讨要说法,双方在朱某丙家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朱某甲用手勒住朱某丙的颈部进行压制,朱某丁趁机踢、打朱某丙身体。朱某丙脱身后拿起啤酒瓶追打朱某丁时,朱某甲从背部抱住朱某丙脖子部位将其用力摔倒在地,致使朱某丙甲状软骨骨折。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朱某丙因颈部(甲状软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和平派出所主动投案并交代犯罪事实。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丁与被害人朱某丙达成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朱某丙22000元。2020年11月3日,朱某甲在本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且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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