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8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父母朱某乙、俞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门前空地上,因在村集体所有的菜地种植农作物,与邻居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打架,朱某甲上前帮忙,使用拳头击打张某某脸部,致使张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病例资料、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朱某丙、俞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朱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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