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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28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瑞安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厨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瑞安市马屿镇大龙头村村民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马某甲等多人因高速公路施工影响村民住房来到大龙头村高速公路工地上与施工方理论,继而发生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捡起地上石块扔向工地工人,导致工人朱某乙面部受伤。经鉴定,朱某乙主要损伤为右面部共计二处创疤,累计长2.5cm,右侧眼眶内侧壁、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主动到马屿派出所投案。2021年1月8日,朱某甲与朱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授权委托书、赔偿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刘某某、李某某、朱某丙、汪某某、查某某、施某某、朱某丁、宋某某、杨某某、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

7. 视听资料:路面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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