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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杏子铺镇****村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4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看到被害人阳某某在两家屋后的公共水渠边上修建围墙,认为会影响水渠过水,就与阳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朱某甲咬住阳某某的左手小指第一节,造成阳某某的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阳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朱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阳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现场及伤者照片、调解书、报告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且朱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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