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路**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8月1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5时许,在土桥镇山口东村路下组餐厅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朱某丙因餐厅账目公开的事情发生争执,后扭打在一起并双双倒地,之后被在场村民拉开,朱某丙被村民送回家,朱某甲、何某某则在餐厅门口。过了一会,朱某丙从家里出来在餐厅门口再次与朱某甲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拉扯、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朱某甲咬着朱某丙的左大拇指手不放,朱某丙的手就使劲往外拉,后双方被在场村民拉开,互殴导致朱某丙大拇指受伤,朱某甲牙齿脱落三颗。后经鉴定朱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朱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丙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汝城县公安局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汝城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朱某乙、朱某某8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综合全案事实证据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朱某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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