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75********,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为亲兄弟,2016年12月2日13时许,朱某甲、龙某某两家在修通往他们家的水泥路,朱某乙看到朱某甲修路时将其田坎挖了并用水泥冻住,就回家拿了锄头并叫上妻子姚某某走到修路旁与朱某甲理论并发生争执,朱某乙要用锄头去挖在修的路,朱某甲便去抓锄头阻拦,二人相互推搡,朱某甲妻子杨某某抓住朱某乙的衣领,朱某乙打了杨某某一巴掌,朱某甲就用手去打朱某乙,并去抓朱某乙的衣领,因朱某甲的手戳进了朱某乙的嘴里并被其咬住,朱某甲用力将手往外拉,导致朱某乙下颚一颗牙齿当场断了一截,嘴上全是血,朱某甲的中指和无名指也受了伤。事后,朱某乙到绥宁县中医院就医,当晚18时许吃饭时,被打松的牙齿又脱了两颗。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乙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2020年11月11日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朱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88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朱某乙因土地权属纠纷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后引发打架,造成被害人朱某乙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系亲兄弟,本案由民事纠纷引发,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且朱某甲主动投案,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朱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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