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人,住郯城县李庄镇**村,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吴某某与朱某乙系邻居,2020年2月26日15时许,朱某乙夫妇二人正在挖两家地基之间的水沟,吴某某酒后途径此处,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吴某某随即用拳头殴打朱某乙,朱某乙之妻张某某电话告知其次子朱某丙,朱某丙报警并告知其哥哥朱某甲,后赶至现场,吴某某再次对朱某丙进行殴打。朱某甲与其女婿王某某在村东路上遇到吴某某,朱某甲将吴某某摔倒,并跪压在其身上。经鉴定,吴某某、朱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朱某丙、朱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朱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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