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9时许,文某甲、文某丁两兄弟在醴陵市**街道**村**组填埋荷叶塘,因荷叶塘系该组上集体财产,朱某甲(该组组长)、朱某丁两兄弟前往制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朱某甲用拳头朝文某丁面部打了两拳,致使文某丁的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文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民警到朱某甲家传唤其到案,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文某丁,文某丁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文某丁受伤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2、证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叶某某、喻某某、朱某乙、陈某某、朱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丁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渌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46号);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朱某甲认罪认罚,有坦白、已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加上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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