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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65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5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坝**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7月间,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汤某某、朱某乙(均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以在建的围墙拦住村内道路通行视线为由,多次至位于本市南浔区石淙镇的湖州**丝绸炼染有限公司讨要说法,并将该公司在建围墙推倒,造成围墙及地梁毁损。2019年6月24日,经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围墙、地梁损失价值人民币1889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严某甲、沈某甲、朱某丙、严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同时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等酌情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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