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Z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72********,汉族,专科毕业,陆河县看守所管教,住陆河县**栋**(户籍所在地陆河县**镇**栋**房),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2019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7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8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22日,刘某某因涉嫌赌博罪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其妻子黄某某(别名彭某甲)为了帮助刘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委托余某某找人疏通关系;余某某找到李某某请求帮忙,李某某受托后请求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找人疏通关系;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利用其作为陆河县看守所民警的身份,向原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局长朱某丙(另案处理)了解到,可以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帮助刘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并请朱某丙帮忙,朱某丙提出需要花点钱,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某某朱某丙提某某要求转达给李某某。李某某向刘某某的家属收取钱财人民币55000元后,由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送给朱某丙20000元,其他相关人员25000 元,余款人民币10000 元分给李某某和余某某各1500元作为通讯费,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自己从中获利7000元。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按照朱某丙的要求,通过李某某让刘某某的家属提供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的相关材料,朱某丙违反《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相关规定对刘某某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送公诉科审查,2018年7 月17 日,刘某某因而得以取保候审。
2. 2018年9月18日,彭某丙因涉嫌赌博罪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其女儿彭某乙为了帮助彭某丙办理取保候审,通过黄某某(别名彭某甲)找人帮忙,黄某某受托后,请余某某找人疏通关系,余某某于是找李某某帮忙,李某某受托后请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帮忙找人疏通关系;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利用其作为陆河县看守所民警的身份,向原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局长朱某丙了解到,可以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帮助彭某丙办理取保候审,并请朱某丙帮忙,朱某丙提出需要花点钱,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某某朱某丙提某某要求转达给李某某。李某某向彭簪妹的家属收取钱财人民币60000元后,由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送给朱某丙20000元,20000元送给其他人员,余款人民币20000元分给李某某、余某某等人4000元,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自己从中获利16000元。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按照朱某丙的要求,通过李某某让彭某丙的家属提供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的相关材料,朱某丙违反《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相关规定对彭某丙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送公诉科审查,2018年11月2日,彭某丙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形式办理取保候审。
2019年3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朱某丙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担心事情败露,个人出人民币56000元,李某某、余某某等人出人民币4000元,3 人共计人民币60000元退还彭某丙。2019年3月6日,汕尾市人民检察院通知朱某甲后,其到案接受调查。
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徇私枉法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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