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58********,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朱某甲与同组村民朱某乙因土地纠纷,双方邀请该村小组长朱某丙到现场评理,2020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朱某丙与朱某甲、朱某乙到达产生纠纷的田边,因言语不和,朱某甲、朱某乙发生口角,朱某某首先用锄头将朱某乙的竹篱笆挖倒,朱某乙用锄头打朱某甲屁股一锄头,朱某甲紧接着用锄头还击,打伤朱某乙左手食指,二人扭打在一起,朱某乙咬伤朱某甲左上肩,后被人劝开。经法医鉴定,朱某乙左手食指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某甲左上臂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6月15日,经理公港派出所民警调解,朱某甲、朱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朱某甲支付朱某乙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100元,并于当日付清。朱某乙对朱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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