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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44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4日被原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苏某某(均另案不起诉)等人,在位于绍兴市滨海新区的鱼塘内,,趁鱼塘无人看管之际,采用网兜捞鱼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存放在鱼塘网箱中的各类渔产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在绍兴市滨海新区海涂七七丘三分场,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某鱼塘内的鲫鱼20条、桂鱼3条、花鲢鱼3条(均无法估价)。 

2、2020年1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在绍兴市滨海新区海涂七七丘三分场,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某鱼塘内的鲫鱼10条、桂鱼2条、花鲢鱼3条(均无法估价)。

3、2020年1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乙、苏某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区滨海大道加油站以北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某鱼塘内的鲫鱼20条、桂鱼8条、花鲢鱼3条、草鱼3条(均无法估价)。

4、2020年1月20日至24日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苏某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区越兴大道西面友谊线以北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鱼塘内的桂鱼1条、鲫鱼6条、草鱼2条(均无法估价)。

5、2020年1月20日至24日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苏某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区开元东路西面断头路附近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某鱼塘内的鲫鱼5条、草鱼2条(均无法估价)。

6、2020年2月1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及陈某甲、陈某乙、邵某甲、邵某乙(均另案处理)在绍兴市滨海新区开元东路西面断头路附近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某鱼塘内的桂鱼7条(无法估价)。

7、2020年2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及陈某甲、陈某乙、邵某甲、邵某乙在绍兴市邮电职业技术学院北面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丙鱼塘内的鲫鱼约3斤(无法估价)。

2020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朱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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