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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0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伙同徐某甲、李庆阳、徐大运乘坐由徐某乙(均另案处理)驾驶的牌号为苏******的车辆行驶至本区**镇**路**号附近。后趁四周无人之际,由徐某乙负责望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及徐某甲、李庆阳、徐大运四人下车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老卫清路5号门口的风干咸土鸭10只(每只重量为四斤以上)、风干咸土鸡6只。经鉴定,上述风干咸土鸭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2019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8年11月18日,其放置于本区老卫清路5号门口的风干咸土鸭10只、风干咸土鸡6只被盗的事实。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伙同徐某甲、徐某乙等人至本区老卫清路5号盗窃风干咸土鸡、咸土鸭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证人徐某乙的暂住地内搜查并扣押风干咸土鸭半只,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风干咸土鸭单价为每公斤50元。

5.证人周某某、朱某乙、钱某某证言、上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风干咸土鸡的市场价格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及出具的说明书,证实2018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过程。

7.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案后多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年龄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被害人谅解的;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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