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7日晚19时许,被害人曾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莲花街“熊熊童装”门市前不慎将手机遗失在长凳上。当日19时30分左右,朱某乙(男,2006年10月1日出生)、赵某某(女,2007年2月22日出生)等人经过长凳时,赵某某捡起手机放在自己的身上,并将该事告知给同行的朱某乙。后朱某乙把捡来的手机交给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欲让朱某甲将该手机变卖给他人获利。朱某甲拿过手机,将手机密码锁解开,并在手机相册里找到了被害人曾某某的微信登录密码和微信钱包支付密码,遂产生盗窃微信钱包余额的想法。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人民币2373.06元盗走。
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2376元,亦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朱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全额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朱某甲从轻处罚;朱某甲系初犯,并真诚悔罪。综上,朱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民族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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