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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2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2002********,汉族,高中文化,张家港市**中学学生,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以黄某某名义,从京东货到付款订购vivoiQ005Pro手机1部。2020年9月2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该vivoiQ005Pro手机的收货地址张家港市**镇**路**号**快递,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该vivoiQ005Pro手机。经鉴定,该vivoiQ005Pro手机价值人民币545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vivoiQ005Pro手机(照片);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发货单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朱某乙、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窃手机所作的价格鉴定;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7.**快递**营业部提供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在校学生,且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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