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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55********,汉族,半文盲,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泰州市兴化市**乡**村**号)。被起诉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2019年5月31日上午9时50分许,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三楼采血台,窃得被害人石某某价值人民币4204元苹果牌XR手机1部。

案发后,查获上述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石某某;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手机1部(系照片);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院印)

(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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