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2019年5月31日上午9时50分许,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三楼采血台,窃得被害人石某某价值人民币4204元苹果牌XR手机1部。
案发后,查获上述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石某某;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手机1部(系照片);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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