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53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本区**趁室友王某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招商储蓄卡绑定至其本人使用的以其父亲朱某乙名字登记的微信账号,并分两次将王某某招商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220元充值至微信钱包,再转账至自己的微信钱包,然后提现至其自己的招商储蓄卡。
2019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深圳某宾馆内,以上述相同方式,分四次将王某某招商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5200元经充值、转账、提现至自己的招商银行卡。
2019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420元。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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