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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93********,汉族,本科文化,群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街**号院**号楼**号,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楼**单元**楼**。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5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金成时代广场13号楼楼下充电桩处,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拔钥匙的黑色五星钻某某牌电动车盗走,后藏匿于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99号院内。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

当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已对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受案、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系初犯、偶犯,盗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朱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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