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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2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大道**号附**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散步经过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天湖印小区一期后门附近时,见到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置物框里有一部VIVO牌X50型手机,便产生将其占为己有的想法,后将该手机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64元。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朱某甲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9月17 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抓获,并从朱某甲处扣押其盗得的手机,后于同月22日发还给王某某。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手机保修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朱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盗得的手机经民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朱某甲从轻处罚。综上,朱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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