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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盗窃案)_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余萍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本案被害人朱某乙系同乡、朋友关系。2020年9月9日,因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来长沙务工无处落脚,被害人朱某乙遂对其留宿,同住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房。2020年9月1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趁被害人朱某乙外出工作、家中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朱某乙放在客厅装饰柜中的存钱罐内现金人民币1400元;2020年9月1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再次盗窃该存钱罐内现金人民币400元;2020年9月14日傍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再次盗得该存钱罐内现金人民币300元。综上,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盗窃现金人民币合计21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

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9月1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乙的亲属对被害人朱某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存钱罐(照片)等物证;2.微信转款、收款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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