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49********,汉族,半文盲,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以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多次到永康市**镇**村**街**号附近,盗走被害人朱某乙放在该处的煤炭共四十五袋。
2020 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自行到永康市公安局古山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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