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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 1994年缙云县月缙云县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项凯,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后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缙云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进入被害人朱某乙位于缙云县新碧街道**村**自然村**号的房间内盗得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蛇酒一瓶、蜜蜂酒一瓶。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精神医学评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经济损失1500元,并获得被害人朱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残疾人证、谅解书、收条、照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朱某丙、谢某某、朱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

6.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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