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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30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家里老房子整理需要模板,便产生去盗窃模板的念头。2020年3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本县**镇河西****建筑工地围墙外看见有模板,便打算趁晚上无人之机盗窃。次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至朱某乙家,谎称在****买了模板,要其帮忙去运模板,随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开三轮车分2次在****工地盗窃陈某某的**牌模板80块。经衡东县价格事务中心认定,被盗模板价值376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向衡东县公安局吴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回被盗模板发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董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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