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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1〕Z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9********,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来到福清市**镇**村**号**家,趁无人之机,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二楼一卧室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

2020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经家属劝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现金人民币4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残疾人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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