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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20〕Z8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出纳,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以及人民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沈某某在**建设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期间,伙同项目财务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通过朱某乙、黄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上海*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万元,上述发票未入账充作成本。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2019年8月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材料采购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证人朱某乙、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及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尚未造成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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