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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31979********,汉族,大专文化,昆山**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昆山**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省昆山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幢**室。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5日、5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5日、6月15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1日、7月16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1月25日间,贾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南京*甲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乙贸易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虚构合同、资金回流的方式,向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经营的昆山**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昆山**电子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张,经查实的虚开票额共计人民币1265247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83839.31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被用于申报抵扣。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共同作案人贾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足额缴纳暂扣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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