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县**镇**路**弄**号**室。2018年9月因犯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等诈骗被害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6日,郑某某因无力偿还刘某某19万元,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等以帮助郑某某平账为由,由朱某乙出资,由朱某甲担任出借人,借款80万元给郑某某并签署借条,并向郑某某银行卡内转账80万元,后由郑某某将上述80万元全额取出后交予宋某某,宋某某当即将19万元交予罗某某,罗某某向郑某某签署19万元收条,当日郑某某分文未得。尔后,宋某某等人以保障资金安全为由,逼迫郑某某签订5份房屋买卖合同(郑某某母亲董某某位于本市**路**弄**号**室房屋,80万元作为购买该房屋的定金),并口头承诺郑某某仅需还款33万元给朱某甲,若全额还款,上述买卖合同无效。
2015年5月至7月间,郑某某、朱某丙先后归还43万元给朱某甲。尔后,朱某甲于同年7月15日至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本市**路**弄**号**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郑某某归还80万元房屋买卖定金。经裁决,上海仲裁委员会对朱某甲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等诈骗被害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5年4月,被害人张某乙因资金需要,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居间介绍,至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处借款150万元。由朱某乙担任出资人,朱某甲先后两次与张某乙走账共计100万元,并诱骗张某乙签订50万、50万、16万借条三张,后要求张某乙以现金取款及转账方式返还部分钱款。同年4月30日,朱某甲等将张某乙位于本市徐汇区沪闵路**弄**号**室房产做了全委公证,并签订金额为150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2017年8月、2019年5月,朱某甲两次至崇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乙,要求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均被依法驳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实,第一节犯罪事实
包括被害人郑某某、朱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公证申请表》、《公证书》,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收条》、短信截图,通话记录,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工作记录》、谈话笔录、崇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
第二组证据证实,第二节犯罪事实
包括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朱某乙、张某甲、何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借据》、《收条》,《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委托书》、《声明书》、《协议书》、《承诺书》、《民事起诉状》、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
第三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及其它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到案情况。
2、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的前科情况。
3、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已死亡。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
2020年3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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