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锡市**实验学校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 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街**号)。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园**号**室。
值班律师邓亚辉,男,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春风村谢家堂48号门口场地上倒车过程中,车辆右侧与被害人殷某某(1941年4月16日出生)人体碰撞,致使殷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殷某某出院后于2019年7月4日在家中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朱某甲倒车时未查明车辆周边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朱某甲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经法医鉴定,车祸伤与殷某某最终死亡存在关联,参与度为主要因素,占60%。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已予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予赔偿并得到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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