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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1〕Z1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6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苏**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靖江市**大道**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圩**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甲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2019年5月,朱某乙(另案处理)在江苏省靖江市**农贸市场**号开设**水产商行经营活体暗纹东方鲀。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系朱某乙哥哥)为朱某乙介绍、联系客户“赖某某”(身份不详)等人,参与销售活体暗纹东方鲀至少85斤,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2050元。

2019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暗纹东方鲀、笔记本;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及同案犯朱某乙等人的供述;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2.朱某甲参与销售金额少,犯罪情节较轻;3.朱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4.本次犯罪行为未造成食品中毒等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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