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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黄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淘宝店铺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取得联系,朱某甲答应黄某某发送内容为“(**网)尊敬的商家:系统检测到你的店铺存在客户举报行为请立即进行处理否则将关闭店铺处理,微信公众号搜索(商店违规处理)关注并线上处理”的违法短信,价格为发送一条短信收取人民币6分钱,发送2万条短信的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钱,朱某甲收取黄某某人民币1200元后,为黄某某注册短信发送账号“41181****”,并将该账号的登录网址“www.**.**”和密码发给黄某某。黄某某在2019 年7 月I0 日、7 月11 日、7 月12日、7 月29 日四天内,共发给朱某甲18666 条违法短信,朱某甲提交给运营商360条违法短信并显示成功发送后,其害怕所发的违法短信导致很多被害人受到损失,于是自动放弃发送违法短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银行卡10张、华为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均已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 徐娜娜

书  记  员: 吴  芝

2020年 6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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