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8〕13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4********,汉族,初中,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20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 8月6 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甲、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3月8日、2018年5月21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宁乡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1月15日晚,朱某甲(另案处理)的老婆黄某某在城郊乡香樟美地内的KTV因琐事与朱某乙争吵,后朱某乙一方的人员罗某乙(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陶某某(刑拘在逃)将黄某某打伤,之后朱某甲纠集汤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在逃)、贺某某(另案处理)、魏某某(在逃)、欧某某(在逃)等人和朱某乙纠集罗某某、陶某某、刘某丙(另案处理)、廖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罗某乙等人携带钢管、管杀等相约在历经铺街道盛不闲夜宵店前械斗。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乡市公安局认定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是否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积极参与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是罗某某喊来了几个人到案发现场事实不清。对于罗某某喊来了几个人到案发现场的事实,朱某乙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朱某乙、罗某某、郑某某三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且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事实存疑。
二是罗某某喊来的郑某某及胡某某是否参与斗殴事实不清。郑某某供述其未参与斗殴、胡某某是阻止斗殴,抢了对方的木棍,胡某某供述只是抢了对方的木棍未殴打对方,从监控视频中不能观察出郑某某、胡某某两人的全过程行为。因此该两人是否参与斗殴存疑。
综上。罗某某是否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积极参与者的事实存疑。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尚未排除,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201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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