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朴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11961********,朝鲜族,大学文化,延边**院职工,住吉林省龙井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1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朴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21时28分,醉酒后找代驾从延吉市八中附近到龙井市**小区附近。之后自行驾驶吉HJ****号小型轿车驶入小区时,与停放在该小区门口旁边的被害人田某某的吉HJ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朴某甲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小区7号楼楼下后被接到被害人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朴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2.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2019年10月22日21时28分许,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田某某电话后在龙井市龙井市**7号楼楼下停放的吉HJ****将被不起诉人朴某甲抓获。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抓获被不起诉人朴某甲后,龙井市公安局民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对其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样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危险驾驶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以及被撞车辆和肇事车辆的损害情况。
(4)驾驶人血样提取照片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朴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22时9分,在龙井市人民医院抽血样的事实。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朴某甲案发时持有有效驾驶证件,其准驾车型为C1型;其案发时驾驶的吉HJ****产牌小型汽车系其本人所有的情况;被损车辆为田景林所有,其持有有效驾驶证件的情况。
(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朴某甲案发时,系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
(8)延边脑科医院诊断书,证实:经延边脑科医院于2019年10月31日诊断,被不起诉人朴某甲系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发作情况。
(9)龙井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朴某甲酒后驾驶吉HJ****车与停放在龙井市**门前的吉HJE***汽车发生刮碰,并逃离现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
(10)龙井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朴某甲案件情况说明,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属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范围。
2、鉴定结论
(1)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从被鉴定人朴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96mg/100ml。
(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朴某甲,涉案时精神状态为双相情感障碍,轻躁狂;涉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3、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某的实:2019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其在龙井市顺丰快递公司与田某某一同工作的时候听到门口有车辆碰撞的声音,出门查看后发现是田景林的车辆被撞,之后在**内找到肇事车辆,当时发现车辆内驾驶员还在便报警的事实。
(2)证人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朴某甲于2016年春天因脑出血、抑郁症等原因在延吉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开始一直接受药物治疗。于2019年9月开始病情恶化,经常出现多语、易怒等症状的事实。
(3)证人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叔叔朴某甲因抑郁症等原因多年接受治疗。于2019年10月开始出现妄想等症状,经常说自己的电话被监听等话的事实。
(4)证人张宏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0时左右,其为被不起诉人朴某甲提供代驾服务,从延吉市八中附近出发至龙井市天下花园小区门口附近后,被不起诉人朴某甲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代驾费用人民币100元,之后自己离开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22日21时30分,其在位于龙井市**门口的**快递门口工作时,听到外面传来车辆撞击的声音,想到自己的车停放在门口,便出门查看时发现车辆左侧被撞,并看到有一辆灰色日产牌小型轿车驶入**小区。之后和同事走进小区在7号楼楼下找到了肇事车辆后报警,第二天,肇事司机主动给其打电话说要赔偿2万元作为补偿,并在龙井市人民保险公司门前,肇事司机将人民币2万元给了自己的事实。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朴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6年被诊断为一直接受药物治疗且在2019年因病情恶化接受了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22日21时许,在延吉市与其哥哥一同喝了半瓶左右葡萄酒后,叫了代驾从延吉市八中附近到了龙井市**小区附近并给了代驾司机人民币100元的代驾费用。之后自行将吉HJ****号小型汽车开进小区时,在位于龙井市**门口的**快递公司门前与被害人田某某的吉JH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之后被不起诉人朴某甲继续驾驶车辆至龙井市**小区7号楼楼下并在车内睡觉时,被接到被害人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次日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接受刑罚处罚,且案发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井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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