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朴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66********,朝鲜族,初中文化,北京市**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到期,被延吉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对其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朴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6日,朴某甲与吴某某签订关于韩国**地板胶的代理商合同书,约定将原产品和关税等在内的总价值的8%给吴某某。同日,朴某甲向吴某某转账20万元,吴某某向朴某甲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同年9月6日,朴某甲收到吴某某运输的2个集装箱的地板胶。同年9月10日,朴某甲以向吴某某汇款45万元。同年11月10日,朴某甲与吴某某再次签订关于韩国**地板胶的代理商合同书,约定将利润的25%给吴某某。
2016年10月25日,朴某甲委托律师朴某乙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吴某某、吴某某之妻裴某某偿还65万元借款。
一审庭审过程中,朴某甲未出庭,全程由朴某乙为其代理,且否认朴某甲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朴某甲与吴某某签订的合同系产品销售代理,按照合同的约定朴某甲只是代理销售吴某某提供的**塑胶地板,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吴某某向朴某甲出具的时20万元的借条,且二人之间无买卖合同的事实,朴某甲向吴某某汇款的45万元应认定借款,故判决吴某某、裴某某偿还朴某甲借款本金65万元。
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17年2月22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法院提出上述。
二审庭审过程中,朴某甲仍未出庭,全程由朴某乙为其代理,在吴某某方提出证据证明朴某甲收到地板胶货物时,朴某乙仍否认朴某甲收到货物的事实。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某与朴某甲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无法认定45万元汇款为借款。吴某某出具借条的20万元款项,由于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朴某甲协商该笔款项已经以货抵偿 ,一审法院认定该20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吴某某、裴某某立即偿还朴某甲借款本金20万元。
2018年8月28日,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裴某某、吴某某银行卡的存款74571.31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朴某甲以请求偿还65万元借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其中20万元的借条真实存在。虽然朴某甲与吴某某对该20万元的款项性质说法不一,经法院审理确定该20万元系借款,且该判决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事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朴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朴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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