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权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7********,汉族,初中文化,贵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权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上午7时许,卢某某与赵某某因工作需要,在贵阳市乌当区**建筑工地路口设卡不让机动车、电瓶车进入该工地。当日贵州**服务公司**高某某骑电瓶车欲进入该工地受阻,与卢某某、赵某某发生争执,卢某某挥拳击打高某某的头部,致高某某摔坐在地上。随后权某甲等人到现场质问卢某某为什么打人,并与卢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卢某某挥拳打权某甲腰部,并欲打权某甲头部,权某甲回击用右手打卢某某的下颌至其倒地,随后用脚踢卢某某的腰部两脚。在场的被不起诉人权某乙及胡某某见状也上前参与殴打卢某某,被不起诉人权某乙用脚踩踢卢某某腰部三或四脚,胡某某用脚踢了卢某某腰部两脚。赵某某和徐某某见状后上前拉架,与被不起诉人权某乙、胡某某发生扭打。随后因他人报警,双方停止扭打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鉴定,卢某某因损伤致腰1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现被不起诉人权某乙与胡某某、权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8万元,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卢某某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谅解书、前科查询表;
2.证人证言:高某某、徐某某、赵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权某乙与权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4206号;
6.辨认笔录:权某甲、权某乙、胡某某指认殴打卢某某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讯问权某甲、权某乙、胡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询问卢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权某乙对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权某乙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权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1.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2.已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3.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权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后七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起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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