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权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57********,朝鲜族,初中文化,系吉林**法定代表人,住吉林市昌邑区**号楼**室。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权某某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9月29日、12月13日先后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7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权某某于2009年至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地下温泉水,用于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镇**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经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经吉林**有限公司勘测,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地热温泉破坏量为27,494立方米,热量破坏量为4.32×1012J,破坏价值人民币122,841.8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权某某向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缴纳罚没款人民币202,349.5元。被不起诉人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非法采矿行为,但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额缴纳罚没款,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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