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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元平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住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使用电鱼工具在临湘市坦渡镇坦渡村与湖北省赤壁市新店镇的交界河水域非法捕捞青蛙、鱼、虾等水产品共计1.04公斤;当晚21时许,李某某被临湘市农业农村局和临湘市公安局联合执法小组现场查获。经临湘市农业农村局综合执法大队认定,李某某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临湘市坦渡镇坦渡村与湖北赤壁市新店镇交界河水域系禁捕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环境损坏赔偿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到案经过、关于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的认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308号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名单(第三批)、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水生生物保护区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临湘市农业农村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生态环境损坏赔偿意愿书等;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环境损坏赔偿金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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