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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国昌、薛登丰等6人寻衅滋事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陕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女,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75********,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薛某某、李某某等6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另案处理)因其丈夫杜某乙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与**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州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陕州区分公司)产生纠纷。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6月2日,为向**陕州区分公司索要死亡赔偿金,刘某某组织薛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多次围堵**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州区分公司大门,拦截出入车辆及人员。2020年5月25日,在多次堵门,索要死亡赔偿金未果的情况下,刘某某将其婆婆郭某某滞留在**陕州区分公司客服中心大厅,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和杜某丙陪同郭某某在客服中心大厅生活起居长达8天之久,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伙同他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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