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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国昌、薛登丰等6人寻衅滋事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陕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62********,汉族,高中毕业,群众,无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村五组3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薛某某、李某某等6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乙(另案处理)因其丈夫杜某甲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与**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州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陕州区分公司”)产生纠纷。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6月2日,为向**陕州区分公司索要死亡赔偿金,刘某乙组织薛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刘某甲等人,先后多次围堵**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州区分公司大门,拦截出入车辆及人员,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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