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2000********,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中专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1月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湖某某。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不起诉)从**公司下班,路过公司东二门摩托车停放区,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的**牌摩托车停放在该处,遂起意盗窃。尔后由同案人王某某望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钥匙套开电子锁的方式将该摩托车发动,尔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经开区**加油站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400元,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黄某某,黄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残疾人证等书证;2证人孙素文、王君只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李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二是李某某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三是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四是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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